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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候鹿真,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村大李,暂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街道**街道**路**房内。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侯某某为牟利,在未经“adidas”、“NIKE”、“PUMA”等近十个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揭阳市市场及网店上购买光板拖鞋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用热塑机在拖鞋上印贴该些商标标识后,通过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经营的“一步俩步”、“二步足迹”、“十万八千里”等网店对外销售。至案发,其销售金额总计达80万余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10余双、耐克等注册商标标识百余件、打标机器等。经鉴定该些涉案拖鞋、标识均系假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严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从拼多多平台上的“一步俩步”、“二步足迹”、“十万八千里”等网店购买耐克品牌的拖鞋,后发现系假货的情况。

2、证人郑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候鹿真通过购买光板拖鞋后贴标对外销售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物的情况。

4、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持有人授权方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实,涉案查扣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5、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候鹿真的具体犯罪数额。

6、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身份及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审计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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