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人,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辉县市薄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八里镇河坡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豫G*****号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mg/100ml。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一至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志凤
代理检察员:任志永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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