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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7197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党员,怀安县粮食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沟堡镇,现住怀安县柴沟堡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20时53分,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在文苑二期小区门口处执勤,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FS3**的小型轿车从此处经过。执勤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怀安县中医院医生对侯某某进行了血液提取,血样送至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2021年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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