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街**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社**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疫情原因刑罚暂缓执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杏林大桥出岛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侯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该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危险驾驶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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