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62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20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5朗逸牌小型轿车在海城市腾鳌镇政府交通岗路段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利 莉
检察员助理: 马一宁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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