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路***号*排*号,农民,住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政通路由西向东驶入滨湖路十字路口左转弯车道时,因疏于观察,与顺行的唐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鲁******号)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高唐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逃逸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海滨
代检察员:王金翠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证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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