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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区江桥镇嘉峪关路405-411号“忆鲜园水果大卖场”购物期间,在店内上洗手间时发现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洗手间桌上的一部OPPO牌A11X型手机(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60元)无人看管,遂趁无人之际将该部手机窃走。同日12时许,侯某某又使用窃得的手机盗用梁某某微信零钱消费人民币****

202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侯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其在经营的本区江桥镇嘉峪关路405-411号“忆鲜园水果大卖场”内,将一部蓝色OPPO牌A11X型手机放置于店内洗手间桌子上,至当日12时40分许再次查看时发现上述手机失窃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视频的情况。

3. 微信****,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使用窃取的手机盗用被害人梁某某微信零钱进行购****

4.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证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发票,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认定情况。

6. 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7.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手机已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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