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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82********,汉族,初中二年级肄业,个体运输,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镇**路**号**号**室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轿车,行驶至本市**路**路西侧约1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侯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查。经司法鉴定,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白色现代轿车,从嘉定区江桥**广场出发,至**路**路附近,被设卡民警查获,现场给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利群医院抽血,被带回万里派出所调查。

2.证人交警张某某和民警吴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交警在**路**路西侧约100米处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皖******的白色现代轿车,对驾驶员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侯某某至利群医院抽取血样,移交万里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某在医院抽血,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ml。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侯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其驾驶的牌号为皖******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限内。

5来沪人员信息,证明侯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瑾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821754****;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法律援助律师陈益生,电话1316714****;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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