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庙**村**村**号,住**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30日、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逸仙高架路,行驶至杨浦区**路**路西约30米处的直行车道,在驾驶室内睡着,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22日5时10分许,其根据指挥中心指令,在本市杨浦区**路**路西约30米的直行车道处,查获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的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mg/100mL。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
4、卡口信息及道路监控照片截图,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3时36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8的机动车在本市逸仙高架路行驶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原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宾
检察官助理:朱倩芸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辩护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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