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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533001198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保山***有限公司员工,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号,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20时45分,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云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正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学府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以北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鉴定,侯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7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192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成丽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0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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