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7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巷**号**楼**单元**楼**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侯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长江大道方向经戎州大桥往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戎州桥上时与同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渝D*****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现场对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43mg/100ml,后被带至宜宾市川戎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1月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9.4mg/100ml。
2020年11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侯某某赔偿刘某某8800元后,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侯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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