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南省杞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京QT****),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辅路**小区西门处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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