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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2017年4月14日因饮酒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花石路四川传媒学院路段时,与一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某某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2mg/100ml。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曾因饮酒驾驶受过处罚,又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355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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