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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4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街**号**栋**室,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天赋国际大厦喝酒,结束后侯某某驾驶青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搭乘三人由一环路沿宏济新路向宏顺路方向行驶。3时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与宏济中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由车行方向右至左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川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碰,之后青A*****号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道路街沿上的一辆川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碰,致三车受损,青A*****号小型轿车乘客张某、李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侯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祸发生后川A*****号驾驶员张某某报警,侯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侯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4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侯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520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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