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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太湖县晋熙**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住址××××××。被告人侯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20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47分,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线1407KM+500M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侯某某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7月3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应从重处罚;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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