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酒后驾驶电动四轮车沿临朐县付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小路001号灯杆东21米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付某某撞伤,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侯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2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头部损伤致颅内出血及脑挫裂伤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致左侧颞顶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至3个月,并处罚金4千至6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增春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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