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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小**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高架桥上由南往北行驶至兴宁路与福明路交叉口南侧下桥处时,与前方一辆等待信号灯通行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对方驾驶员报警。民警到现场按规定对侯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侯某某拒绝配合,于是民警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李惠利医院抽取血样,后依法带其至下应派出所进行醒酒,并再次对侯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现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液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司法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又能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陆清儿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小**幢**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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