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0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3****的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涌金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发,欲至本县丹西街道上吴村。被告人侯某某行驶至新华路时发现有交警设卡检查,遂倒回至涌金广场地下停车场收费站处,被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为169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燕舞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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