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1********,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位于盐边县**乡**村**组家中喝了半斤左右白酒,一直喝到11月21日0时许。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川******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盐择路从国胜乡往渔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胜乡小坪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来的房某某驾驶川******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侯某某带至盐边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220.5mg/100ml。经盐边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某和房某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国家法律禁止酒后驾车,仍然故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联系方式:1878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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