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时系**(福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轿车,沿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花溪北路出发,经金塘路行驶至麦浦小学路段时与道路非隔离花圃石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侯某某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侯某某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性质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被告人侯某某对车辆及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检察官助理:黄静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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