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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穆安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渝C3****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王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街上硐寨路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稿子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2组“鲤鱼桥”路段时,因会车与他人发生口角,进而抓扯,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酒后驾车,便将被告人侯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8mg/100mL。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路线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92267****)。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一百二十五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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