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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幢**,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无有效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渝HN****小轿车搭载华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上中石化加油站出发,沿348国道往蔺市堡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529省道蔺市镇变电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准备带侯某某抽血送检,侯某某趁公安民警不备逃跑。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到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桥大队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指认等笔录;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路**号**幢**,联系电话:1858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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