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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十里**乡**村,现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路一饭店与朋友一同饮酒。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牌号为沪******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愚园路江苏路口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侯某某被巡逻民警发现醉驾。经司法鉴定,案发时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损评估,事故造成车辆物损647元。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已向受伤当事人一次性赔偿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日16时许,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侯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mL。

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车辆物损情况。

7、被告人侯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电话1856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_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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