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N****号白色捷达轿车行至本市安广镇七满意路口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6mg∕100ml。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候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洁兵
(院印)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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