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虞城县,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村,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6****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石婆婆庵准备停车时,撞到停在路边的苏AH****号小型轿车和苏A9****号小型轿车,侯某某下车后未拉手刹,又导致苏A6****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附近商铺大门。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现场,经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4.5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检察官助理 杨晓磊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号**单元**室,联系方式:1367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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