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址如皋市**镇**居**组**号,现住如皋市**华府**幢**室。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31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1年1月4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东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7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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