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88********,满族,小学文化,钢筋工,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集镇曙光路与三星路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永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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