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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朱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睢汤线交叉路口(睢宁县睢城镇武楼村曹堂组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9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侯某某到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4.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146****。

2.侦查卷宗两册44页,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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