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朱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睢汤线交叉路口(睢宁县睢城镇武楼村曹堂组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9日,经刑事传唤,被告人侯某某到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4.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顶治
检察官助理:朱洪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146****。
2.侦查卷宗两册44页,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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