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5********,汉族,高中,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中午,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新安县石寺镇张记炒鸡饭店内吃饭,期间三人饮酒,酒后,侯某某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S246省道由石寺镇往北冶街去快递,途经石寺孟庄路段与尤某某驾驶的豫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事发后积极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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