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4231995********,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村**。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案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浙D9B****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裕龙袜业驶往安华镇集镇方向。23时13分许,途径安华镇华南路安华镇初级中学时,与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侯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侯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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