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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433101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吉首市**街道**村**组。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驾驶湘******套牌女士摩托车从吉首市火车站旁黄金岛停车场出发驶往乾州社塘坡强虎村方向,次日0时15分当车行驶至人民北路马坡岭路段时,遇正在执勤的交警检查,侯某某加油门逃跑过程中被交警抓获。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4.25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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