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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物流公司货运司机,政治面貌:群众,住长春市二道区**街道**宿舍**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酒后驾驶吉AS****号小型轿车(共享摩捷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融丰村镇银行附近时,与道路中间护栏接触后车辆发生侧翻,护栏损坏,随后李某某驾驶的吉AZ****号小型客车前部与损坏的护栏接触相撞,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候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6.35mg/100ml,系醉酒驾驶。

经交警部门认定,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候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红兵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6231****;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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