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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饶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JS****江淮牌小型轿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十字路口时,遇红灯未停车继续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J6****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7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抽血检验结果为164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传胜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5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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