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45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06时28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粤BA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日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海路路口右转弯匝道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北往南方向沿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匝道人行横道由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 造成两车部分损坏, 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侯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侯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8.25mg/100ml。
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其过错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甘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目前该事故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静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侯某某联系电话为139*******,担保人陈某某联系电话为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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