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号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被告人侯某某来到衡水,跟随同乡郭某甲(已判决)为马某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已判决)效力,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马家军”的一员,后通过宋某甲(绰号“宋某乙”)介绍直接接触上了马某某,成为马某某手下,在该组织中,属积极参加者,并多次参加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同案犯马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孙某甲、郭某甲、盖某某、王某乙、甄某某、张某甲、杜某某、蒋某某、兰某甲、肖某某、李某某、王某丙、孙某乙、于某某、崔某甲、陈某甲、鲍某某、兰某乙、孔某某、吕某某、秦某某、康某某、魏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2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犯罪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3月初,马某某应他人要求要教训一下与**建筑公司(下属衡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纠纷的郭某乙,之后,马某某安排孙某甲、王某甲(上述人员已判决)与**公司副总张某乙(已判决)联系具体要办事宜。3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甲、张某甲、孙某甲、杜某某、王某丙(上述人员已判决)几人开车在张某乙的带领下到现场守候,张某乙向王某甲等人介绍了郭某乙的体貌特征、个人行踪及其驾驶的车辆信息等,因当日郭某乙未到现场而未得逞。次日下午,在得知郭某乙去现场后,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甲等人按事先预谋,携带砍刀、镐把等做案工具开车赶到现场,见郭某乙开车过来,几犯用石头、砖块砸车逼停车辆,后几犯上前一起围殴郭某乙,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用刀砍伤郭某乙头部,经鉴定,郭某乙系开放性左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时的报案材料及公安受理案件材料、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周某甲证言及同案犯马某某、王某甲、张某乙、赵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张某乙对郭某乙的辨认。
(二)敲诈勒索罪
2008年初的一天,马某某得到深州市**镇**村要拍卖本村路边、渠沟边树的信息,遂指派手下郭某甲、徐某某带领被告人侯某某、兰某甲、王某丙、甄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决)等人去了现场,打着“马家军”的旗号,以恐吓、威胁等方式,敲诈参与竞拍的王某丁、任某甲、任某乙等人5万元。侯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乙、邵某某证言及同案犯马某某、郭某甲、徐某某、孙某甲、兰某甲、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任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王某丁对郭某甲的辨认。
(三)寻衅滋事罪
**沙滩浴场寻衅滋事案:
2009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马某某、徐某某、陈某甲(上述人员已判决)和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带家人到**沙滩浴场游玩,当时他们是通过朋友周某乙打电话才免的门票,在得知以后再来还得需要周某乙打电话时,觉得浴场是不给他们面子,遂在现场耍横滋事,辱骂售票员,阻拦游客,追打浴场工作人员多名,致孙某丙、张某丙、张某丁多人受伤。后王某乙(已判决)、赵某丁又赶来,将浴场门口设施砸坏。经鉴定,孙某丙、张某丙、张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赵某戊、张某戊、张某丁、王某戊、周某乙等人证言;同案犯马某某、徐某某、陈某甲、王某乙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张某丙、张某丁陈述;
4.被告人供述:侯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
**村拆迁寻衅滋事案:
2008年2月中旬,马某某、郭某甲、裴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决)等借用他人资质承包了桃城区**村(现**小区)的拆迁的活,为了最大限度获取利益,在拆迁过程中,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和徐某某、王某甲、甄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兰某甲、鲍某某(上述人员已判决)等百十号人,在村子里聚集示威,尤其是对那些不愿意拆迁未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户,采取辱骂、跟随、踹门、堵锁眼儿、砸玻璃、扔砖头、扔鞭炮等方式,进行威胁、滋扰、恐吓,拆迁户不堪忍受滋扰和威胁,被迫拆迁。上述行为给村民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妨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扰乱了正常的拆迁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同案犯马某某、郭某甲、裴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甄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兰某甲、鲍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张某己、张某庚、卢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3个案犯罪事实
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的租住处,先后三次分别容留郭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5年或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已判决)携带吸毒工具和毒品到被告人侯某某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家属院的租住处,二人共同在此吸食毒品。
2.2016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约十二时许,王某乙(已判决)打电话说要到被告人侯某某家吸毒,让其准备好吸毒用具,侯某某遂买了矿泉水和吸管,后王某乙携带毒品到其在**家属院的租住处,二人共同吸食由王某乙带去的冰毒。
3.大约在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唐某某(已判决)到被告人侯某某在**家属院的租住处串门,在得知就其一人在家,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在此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2.证人证言:郭某甲、王某乙、唐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了在衡水社会上混“有面子好办事能挣钱”,主动投靠马某某,积极参加马某某组织和领导的黑社会性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该组织活动中逞强耍横,站场子,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卢 勇
检 察 员:谢玉华
代理检察员:薛 妍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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