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二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组,现租住广州市**区**村**号巷子出租屋**楼。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陈某某、欧阳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向被告人侯某甲提出收购整套银行卡“四件套”(上述银行卡均为一类卡,且每一套至少包含银行卡、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绑定银行卡U盾、办卡人身份信息等),侯某甲同意了。2019年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侯某甲先后向匡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袁某某、匡某乙等人共收购了94套银行卡“四件套”分别卖给陈某某、欧阳某某,其中:被告人侯某甲从袁某某处收购了20套银行卡、从侯某丙处收购了4套银行卡、从侯某乙处收购了12套银行卡、从匡某甲处收购了50套银行卡、从匡某乙处收购了8套银行卡。非法获利约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文书等、微信转账流水、邮寄快递信息、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李某某记账U盘中统计侯某甲提供给陈某某的银行卡明细表、公安部电诈平台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等、欧阳某某的银行流水、银行卡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黄某乙收买银行卡统计单、卖卡人的身份信息、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逮捕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袁某某、侯某丙、侯某乙、匡某甲、陈某某、欧阳某某、匡某乙、匡某丙、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于某某、朱某某、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黄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94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玲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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