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3日侯某某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日**派出所所长武某某和民警杨某某在**镇**村处警侯某某、侯某甲和吴某某打架现场过程中,侯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持刀乱抡,民警多次警告仍不听劝阻,在民警上前给其夺刀时,侯某某威胁民警:“不要夺了,今天我就是来打架的,你再夺我的刀我就砍你。”武某某在跟侯某某夺刀时右手虎口部位被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到案经过、非党员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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