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898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感情纠葛,酒后在微信上扬言欲自杀。接报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民警任某某带领辅警张某某、高某某至本区**镇**村**号**室处警。因被告人侯某某持刀与民警对峙,劝说无果后,民警与辅警合力对其进行控制并夺取其手中刀具时,侯某某口咬任某某右臂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任某某因被咬伤致右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民警任某某等人接报出警,被告人侯某某妨害公务并咬伤任某某的事实。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妨害公务的经过。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了刀具一把。
5. 任某某警官证、科教园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执法证明,证实被害人系民警身份及案发当日执行公务的事实。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毒品检测呈阴性。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萍
检察官助理:周蓓莉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3**/2090****)。
2.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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