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89********,汉族,群众,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道**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2007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古林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建北里小区118号楼附近执行警务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后在将其依法传唤至古林派出所途中,被告人侯某某在警车内继续辱骂并用脚踢踹正在驾车的民警,致使民警受伤,严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侯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居民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害人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对正在驾驶汽车的警察实施暴力妨害公务,对公共安全具有危险性,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文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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