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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妨碍公务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1********,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1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由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民警杨某某、辅警刘某某、宋某某到其家中处置家庭纠纷过程中,辱骂执法民警及辅警,并推搡辅警刘某某。在被控制过程中,侯某某使用挣脱、脚踢等暴力方式进行反抗,在民警杨某某、辅警刘某某将其带离时,侯某某又将杨某某右手腕咬伤,致使杨某某右手腕红肿渗血,并注射破伤风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出警经过、通榆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通榆县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证人名单: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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