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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号**号,现居住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安仁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家里,容留陈某某、尹某某、何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家中被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尿液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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