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县**乡**村**组,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楼**单元**号,2017年8月9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怀孕不予执行,2017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2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3月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3月29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查重报,2019年4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5月1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0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至12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其租住的天津市静海区**小区**号楼**号的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毕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永亮
2019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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