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和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侯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和蒋某某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新沂市马陵山镇王庄中心街南苏C特色烧烤店门前吃烧烤时,酒后随意持啤酒瓶夯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酒瓶碎渣将蒋某某头部划伤,后被告人侯某某又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追打张某某。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挫伤,检查CT示左顶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顶部有两处大小分别为1.5cmx0.1cm、1.2cmx0.2cm的擦挫伤,左额面部有两处大小分别为1.3cmx0.3cm、0.2cmx0.1cm的擦挫伤,CT示左额部软组织稍肿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在现场被依法口头传唤到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接受询问,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5000元人民币、赔偿蒋某某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和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朱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芳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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