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镇,住曲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和本村侯某甲(已判刑)、杨某某等人去曲阳县恒州镇正阳街红绿蓝北边**饭店吃饭。次日凌晨1时许,侯某甲无故用打火机投掷在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定州市**区**村赵某某的手上。为此,赵某某、程某某等人与侯某甲、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侯某某及侯某甲共同持酒瓶等物对程某某、赵某某红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程某某因外力致头皮创口瘢痕达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因外力致头皮创口瘢痕达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敬合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中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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