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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至郓城县**街道**村葛某丙家中,无故用拳头殴打葛某丙、王某某夫妇的面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丙、王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甲、葛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丙、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江魁

检察官助理孔秋菊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取保候审于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前葛营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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