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现住洛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销售出去的分期付款车辆购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分别与安某某(渝A*****奥迪A3轿车登记车主)、邓某某(渝B*****宝马X5越野车登记车主)、李某甲(渝G*****起亚索兰托越野车登记车主)的追偿权纠纷案经当地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该三辆车登记车主向重庆**公司支付车辆垫付款及违约金。2018年1月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王某甲(另案处理)寻找上述三辆车并进行回收。王某甲在接到委托书后委托河北高某某(未到案)回收这三辆车,河北高某某又委托康某某(已判决)回收这三辆车,康某某又找到侯某某负责具体回收这三辆车。之后侯某某纠集文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行扣押他人车辆,康某某、侯某某、文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形成了以康某某、侯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2018年1月19日,康某某找到侯某某回收渝*****起亚索兰托越野车,侯某某纠集文某某、张某甲(已判决)、刘某甲、蒋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伙同侯某某七人于次日乘坐陕A*****号商务车到新安县畛河大道将渝*****起亚索兰托越野车(刘某乙驾驶)截停,后强行将刘某乙从车上拽下带上陕A*****号商务车,刘某乙反抗过程中将张某甲左耳咬伤。后侯某某、文某某、刘某甲驾驶渝*****起亚索兰托越野车往西安回,其余人员控制刘某乙至西安,在行驶过程中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到西安后,因对张某某民事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文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在文某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康某某驾驶渝*****起亚索兰托越野车到重庆将车辆交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康某某3万元。康某某分给侯某某约1万元。经评估,渝*****起亚索兰托越野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95000元。
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康某某、文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二、2018年1月10日,康某某找到侯某某,侯某某纠集文某某和他人到陕西定边回收渝A*****奥迪A3越野车。侯某某等人到陕西定边路边人行道找到A*****奥迪A3越野车,文某某电话指示刘某甲让其联系拖车将该奥迪A3越野车拖走。当拖车行驶至延安附近时,该车实际使用人郭某某找人拦截渝A*****奥迪A3越野车并将车辆追回。经评估,渝A*****奥迪A3越野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00600元。
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所有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康某某、文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三、2018年1月16日,康某找到侯某某,侯某某纠集文某某、刘某甲等六人到甘肃回收渝B*****宝马X5越野车,但未寻找到该车。在此情况下,江苏的赵某某联系康某某收车,康某某又让侯某某等人到天水配合天水**汽车信息服务公司田某某回收甘E*****奥迪A6轿车。侯某某等人在甘肃陇南市武都区一小区门口将甘E*****奥迪A6轿车截停,强行将奥迪车司机李某乙拉下车,并将李某乙控制在被告人的别克商务车上,将要回收的奥迪车开走。在奥迪车开走后,侯某某等人非法控制李某乙三个小时才让李某乙离开。事后康某某分给侯某某约1万元。经评估,甘E*****奥迪A6轿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98700元。
认定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所有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康某某、文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康某某(已判决)、侯某某为首,文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等人为固定成员的团伙,插手民间纠纷,多次组织他人充当“地下执法队”的恶势力,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行收取车辆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侯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中一名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陈 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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