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伊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为获取利益,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他人注册了洛阳******有限公司、洛阳******有限公司,并以上述公司洛阳光大银行、建设银行等开设对公户,后将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对公账户等手续一同交由他人使用。其后,侯某某明其知办理的对公账户存在异常被要求注销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来到广州的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给其名下的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等开设对公户,并将相关证件、账户信息等交由他人使用。经查,侯某某名下的洛阳******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涉案金额累计达1000余万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洛阳市**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案件关联情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姚彭飞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翟海欧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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