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楼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市先后注册河南罗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渲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荀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头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芸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五个公司,并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经五路建设银行等地分别开设以上五个公司对公账户,侯某某将开设的五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开户许可证、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等全套手续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经落实,涉案对公账户涉嫌参与网络诈骗资金结算活动,被害人报案金额共计182万元。河南渲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芸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0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对公账户手续、微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电信诈骗案件银行卡结果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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