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1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回到租住在铜梁区**街道**街**号的房屋后,看到与自己同租的被害人李某甲在厨房洗碗,便上前拉住对方手臂与其搭讪。随后,侯某某为满足自己性方面的需求,便用嘴亲李某甲的脸,李某甲不同意,挣脱后欲离开,侯某某又从后面抱住李某甲,强行用手摸李某甲隐私部位,李某甲喊不要摸并用手推开侯某某。之后,侯某某为进一步满足自己性方面的需求,强行将李某甲拉进自己卧室,将李某甲推倒在自己床上,把李某甲的睡裤往下脱,欲与李某甲发生性关系,李某甲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侯某某害怕被租房外过路的行人听见便放弃了自己的行为,李某甲趁机逃离并让李某乙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身体检查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妇女意志,采取强制手段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2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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