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615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街道**号**户。因**抢劫罪,2020年4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抢劫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途径衡州大道耒水大桥时发现桥底工地上有十字扣件,遂伺机将37个十字扣件(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9元)装入编织袋中,并拖往旁边树林,被被害人莫某某发现并揪住衣领。莫某某意欲报警,侯某某因害怕被抓捕,遂抢走莫某某的手机、咬伤莫某某左手食指及中指并趁机逃跑,后被莫某某及闻讯赶来的刘葵合力抓住。莫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并将侯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3月28日,侯某某补偿莫某某医药费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
4、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检察官助理:廖美丽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
2、侦查卷共二卷;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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